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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草案•修改三稿)

来源:湖南省旅游局 编辑:摇曳 2015-08-28 18: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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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发展规划、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统筹协调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产品建设、旅游标准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市场监管,协调旅游产业规划、旅游安全与行政执法等事项,推进旅游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重要旅游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旅游工作需要,配备与旅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协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旅游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旅游发展原则) 旅游业发展遵循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第五条(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重点旅游产业县(市、区)年度旅游产业发展情况实施考核评估及奖励。
  
  对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六条(合同行为) 旅游者应当根据旅游产品品牌、旅游经营者质量标准等级、服务标准及费用等因素,理性识别旅游产品广告,并考量本人年龄、健康等实际情况,谨慎选择旅游产品。
  
  旅游者应当知悉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事项,明确合同事项的相关风险,拒绝旅行社强迫销售合同事项未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旅游安全行为) 旅游者应当知悉并遵守旅游经营者作出的安全防范说明或者警示,预防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在旅游活动中发生突发事件,旅游者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救援,服从安排返回出发地。
  
  第八条(旅游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依法文明旅游,尊重旅游目的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遵守游览秩序和安全文明警示,相互礼让扶助,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和谐的旅游环境。
  
  旅游者应当抵制、劝阻、制止下列行为:
  
  (一)插队拥挤、喧哗吵闹、随地吐痰、随处吸烟、涂鸦刻字、乱扔垃圾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文明行为;
  
  (二)损坏公共财物、辱骂斗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九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旅游资源特点,拟定旅游业发展目标、发展规模、要素结构和空间布局符合市场需求,防止无序过度开发旅游资源和重复建设旅游景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指导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旅游村镇等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规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旅游规划协调委员会,建立旅游规划协调机制。涉及旅游发展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保护规划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旅游规划协调委员会协调与衔接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规划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规划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旅游建设) 具有旅游功能的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及重点景区周边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旅游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用于支持旅游形象的塑造和推广、旅游重点项目开发、旅游新业态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市场需求支持旅游金融组织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提供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及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发面向旅游者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和面向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景区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旅游景区的服务网点、交通、通信、厕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建立统一的旅游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实时更新旅游信息库,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乡村和新业态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协调乡村旅游发展,并与新型城镇化建设、扶贫开发工作相衔接,体现乡村自然风光、民俗风情、乡土文化等特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度假、休闲养生、工业旅游等旅游新业态发展的规划、引导和管理。鼓励教育机构将研学旅行、冬(夏)令营、春游、秋游等纳入中小学日常德育、美育、体育教育范畴。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零负团费模式控制) 旅行社应当遵守诚信经营原则,按照与旅游者订立的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行社委托地接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业务,应当支付地接社接待和服务费用。
  
  地接社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低于旅游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报价承接委托业务。
  
  旅行社导游、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应当依法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强迫、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景区承载量) 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景区承载量计算导则和景区所属类型及重点景点特殊性,结合空间、设施、生态、心理、社会承载量等多种因素,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景区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应当征求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景区经营者应当实时监测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疏导分流、预警上报、特殊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
  
  第十八条(景区环境) 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卫生设施、垃圾清扫管理,保持景区环境卫生整洁,根据景区实际需要设立专门购物、餐饮区域。
  
  景区经营者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景区内公共秩序管理,有权制止在景区购物和餐饮区域外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的行为。
  
  第十九条(居民旅游经营) 城镇和农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从事旅游经营,应当具备提供旅游服务的住宿、餐饮、卫生、消防等必要条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旅游客运经营) 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航道许可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业务;未经审批许可,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依法注册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在旅游目的地自由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旅游卫生健康)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纳旅游和餐饮行业组织共同制定的旅游餐饮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方便的餐饮服务。
  
  旅游、餐饮行业组织制定旅游餐饮标准,引入湘菜特色元素,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已取得的经营范围和质量标准等级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虚假宣传未取得的经营范围或者使用未取得的质量标准等级标志、称谓,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高风险旅游) 经营滑翔、跳伞、蹦极、滑索、漂流、户外极限运动等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类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未经审批许可,不得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旅游)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广互联网技术创新旅游专业服务,搭建旅游产品营销信息平台,拓展在线旅游经营业务,针对旅游者个性需求推介旅游产品,提升旅游品牌质量和服务。
  
  采用在线旅游度假租赁、旅游租车等方式从事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电子旅游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非旅行社组织旅游)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络平台等非旅行社组织开展盈利性旅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审批许可,不得从事旅游组团、委派领队、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等盈利性旅游活动。
  
  非旅行社组织开展非盈利性旅游活动,通过第三方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与服务能力的旅游经营者,并与其订立委托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导游服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依法订立聘用或者劳务合同。导游行业组织应当为导游应聘服务提供便利条件,维护导游执业的合法权益。
  
  景区可以按照旅游者自愿原则提供专职讲解服务,不得禁止旅行社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旅游购物赔偿)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退换、索赔事项。
  
  旅行社与购物场所串通欺诈或者从旅游者购物中获取提成回扣,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八条(旅游客运安全) 营运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旅游客运安全标准,在车厢、船舱显著位置张贴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员信息、旅游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景区安全) 在游览步行道、景点有安全隐患的路段、观光区,景区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牌,提示旅游者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安全) 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电梯、游览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行管理,在安放特种设备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限载人数和安全使用警示牌,并定期报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高风险旅游安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救护设备与人员,投保高风险旅游责任保险。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告知旅游者安全防护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责任,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市场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检查、异地旅游执法交叉检查、旅游服务质量举报、旅游经营违法案件查处、旅游行政错案追究等制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建立健全旅游行业组织,加强旅游行业组织内部监督管理,引导旅游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经营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旅游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者、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其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培育文明、健康和安全旅游理念,增强突发应急事件意识和处置能力,提高旅游从业人员职业素质。
  
  旅游经营者、旅游行业协会组织教育培训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网络经营旅游监管) 经济信息化、旅游、公安、工商、通信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在线旅游经营管理监督,规范互联网在线旅游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游资料报送) 景区、购物、演艺、娱乐、住宿、餐饮、客运等从事旅游的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旅游管理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数据资料。
  
  第三十六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建立健全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记录相关信息,报旅游主管部门、景区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景区主管部门可以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运输、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联合执法机构及专职旅游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处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游客不文明行为”信息采集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景区主管部门) 民族宗教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文化、体育、文物等部门负责核定所主管的景区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交通、公安部门)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许可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加强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商务、文化部门) 商务、旅游部门共同制定旅游购物网点和特色湘菜、特色旅游商品评选制度,组织研究团队旅游购物和特色餐饮的规划布局。
  
  文化、旅游部门共同编制旅游文化产品建设规划,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旅游娱乐场所治安、消防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工商部门) 工商、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广告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发布虚假旅游信息行为。
  
  城镇和农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从事旅游经营申请工商注册登记的,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安监、质监、消防、食品、卫生部门) 安监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旅游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开展节假日旅游安全专项检查。
  
  质监、消防部门应当对旅游住宿、景区的特种设备、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旅游餐饮食品安全和重大公共卫生防疫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气象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导向作用,宣传湖南总体旅游品牌形象,发布旅游安全、文明旅游等公益广告,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安全监管和旅游行政执法活动。
  
  气象、旅游部门应当共同建立旅游气象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众发布旅游气象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旅游者有损坏公共财物、辱骂斗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地接社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支付地接社旅游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地接社以低于旅游接待和服务成本报价承接委托业务的,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导游、履行辅助人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导游、履行辅助人强迫、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景区经营者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景区经营者不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景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旅游法S105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景区购物和餐饮区域外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的,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景区经营者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旅游服务条件。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景区经营者禁止旅行社随团导游讲解服务的,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居民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镇、农村居民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审批许可经营旅游客运的,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违反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虚假广告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宣传未取得的经营范围或者使用未取得的质量标准等级标志、称谓,误导旅游者的,工商部门或者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旅游法S97(1)
  
  第五十一条(高风险旅游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许可,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负责审批许可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未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的,负责审批许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投保。
  
  第五十二条(非旅行社组织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络平台等非旅行社组织未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盈利性旅游活动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定、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
  
  (二)不依法发布旅游公共服务信息;
  
  (三)不依法审批旅游相关许可事项;
  
  (四)不依法受理、处理旅游举报和投诉,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湖南省旅游局

编辑:摇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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