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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摇曳 2015-01-30 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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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旅游法》,保障《旅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顺利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和旅游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倡导生态旅游、低碳旅游、智慧旅游、养生休闲度假旅游,推动各种旅游新业态的发展,坚持走质量型与效益型相结合的旅游发展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建立旅游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重大旅游决策,协调旅游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旅游、发改、公安、环保、规划、国土、工商、质监、卫生、文物、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参与的旅游联动监管机制,完善旅游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案件移送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必须依法进行听证后,因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旅游规划协调委员会,建立旅游规划协调机制。涉及旅游发展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保护规划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旅游规划协调委员会协调与衔接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文物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并支持乡村旅游规划。乡村旅游规划应充分体现乡村自然风光、民俗风情、乡土文化等特色。
  
  乡村旅游的发展应当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地方扶贫工作有机结合。在多村旅游的发展上,要明确农、林、水、渔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与任务分工,并出台相应的建设标准与服务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景区(点)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承担旅游景区(点)的公共交通、公共通信、公共厕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条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并维护全省统一的旅游公共信息网络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并实时更新旅游信息库,通过统一的旅游公共信息网络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安全、医疗急救、游客容量控制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区(点),应当实行游客容量控制,最大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旅游景区(点)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公安、消防、交通、医疗等部门确定,统一在旅游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公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旅游公共交通投资,完善旅客集散地至主要旅游目的地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区(点)的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客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与监督管理。(去掉)
  
  旅游客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施行共同经营许可与监督管理。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游客运车辆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自由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配备导游专用座位。旅游客运车辆对应的车牌、车型、座位数、司机姓名与联系方式及旅游部门的投诉电话等信息应当在车内公示。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依法召开价格听证会,未经听证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景区(点)的门票。
  
  旅游景区(点)实行新的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高于效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导游进行日常管理,与导游年审相结合。
  
  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但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定期对其从业人负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与服务质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旅游经营者应当将文明旅游,健康旅游理念和安全意识与急救技巧等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旅游经营者组织教育培训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全面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评定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虚假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事故处理预案,当旅游安全事故发生时,必须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施救。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并警示。
  
  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不当行为具有提示、劝阻与报告义务,发现不文明、不健康旅游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在劝阻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利用自有住宅或其他资源从事农家乐、休闲农庄、家庭旅馆、餐馆等多村旅游服务的,应符合相关卫生、消防与安全要求,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车友会、俱乐部、驴友群体、社会培训机构、保险机构等利用夏(冬)令营、自驾游、自助游、户外探险等形式组织盈利性旅游活动的,必须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资质,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必须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包价旅游、委派领队或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等旅游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如实公示其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以及相关许可证照等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实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从具备相应资质与服务能力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并与其订立委托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提供高(低)空、高速、水上、登山、潜水、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风险防范与急救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救护设备与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高风险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进行演示,对旅游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明确告示。
  
  高风险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高风险旅游责任险,并向旅游者提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其订立书面特别约定,但不得因此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利益。
  
  旅游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须由旅游着本人签字。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有能力提供不低于合同约定服务质量的旅游经营者。
  
  第三十条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没有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担任导游人员时,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与市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
  
  第三十二条 等级旅游景区可以推行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但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服务网点,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与服务网点应当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工作人员与规章制度,具体标准由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旅行社分社与服务网点不得超越法定经营权限与核定的服务范围提供旅游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无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质的旅行社可自行开展出境旅游业务招徕活动,自主选择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质的旅行社提供出境旅游服务,但不得自行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诈,或者旅行社有从旅游者购物中获取提成和回扣等行为,
  
  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笫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包括旅行社、旅游区点、星级宾馆、非星级宾馆、饭店、社会旅馆、旅游客运企业、旅游文化场所、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拒绝强制交易;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办法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文明健康旅游;
  
  (二)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不得干扰飞行器的飞行安全,扰乱飞行秩序;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和其他公共交通与服务人员,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相互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管领导与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交通与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制定涉及旅游业发展的专门规划,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其规划无效,由所属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旅游发展协调委员会决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管领导和工怍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照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照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运输企业、导游及旅游司乘人员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中途甩团甩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旅行社、旅游运输企业对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及旅游司乘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未依照本办法建立旅游安全、卫生制度,设立容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旅游客运企业实施垄断经营的,由反垄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求旅游客运企业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行业组织组织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旅行社资质以车友会、俱乐部等名义组织盈利性旅游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高风险旅游经营者未依法投保相关保险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到三个月;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有多次不文明旅行行为,或者其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摇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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