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发布: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导游私自承揽业务和兜售物品一案
——相关企业及导游被依法查处
【案情简介】
2026年3月13日,省外某市A旅行社组织50名游客开展“长沙、韶山三日游”,委派该市导游孙某作为全陪带团。同时,A旅行社将业务委托给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湘潭市B公司组织接待。B公司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承揽了该旅游业务并委派冯某作为地接导游接待该团。导游冯某在没有委派单和行程单的情况下,私自承揽业务且在带团过程中向游客兜售物品,全陪导游孙某在旅游行程中对游客发表不当言论,导致游客在今日头条发帖,引发社会舆情。
【调查与处理】
3月24日,当地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对冯某涉嫌私自承揽业务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通过调查发现,地接导游冯某兜售物品,全陪导游孙某发表不当言论。因组团社和全陪导游均属省外涉案主体,办案人员无法查实组团社和全陪导游的相关信息,立即申请启动跨省协查机制,通过跨省协查发现,该团为某省A旅行社组织的“长沙、韶山三日游”旅游团,游客约50名,委派导游孙某全程带团,并将地接业务委托给当地B公司,由导游冯某具体接待。同时发现B公司在开展该业务时,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还在申请过程中。
B公司上述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当地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依照《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B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415元,给予罚款12000元;对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罚款2000元。
地接导游冯某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旅游法》第四十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地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和商务局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冯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10元;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罚款,给予罚款3000元,并针对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行为暂扣导游证7日。
对某省A旅行社及全陪导游孙某的违法违规行为, 已移交属地文旅部门进行了同步查处。
【法律分析】
1.对B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
B公司,虽然后期补办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在其违法行为发生时还未申领到经营许可资质,按照《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不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因此,该公司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行为。因B公司未经许可违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从而佐证了A旅行社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2.对导游冯某违法行为的定性。
导游冯某的违法行为具有双重性。首先,B公司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合法委派导游主体资格,该委派行为不具备合法效力。冯某实质上未接受合法旅行社的委派,应当认定为《旅游法》第四十条所禁止的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该条款的核心在于规范导游委派制度,导游必须经由合法旅行社委派,保障责任主体可追溯。同时,冯某在带团过程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违反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两项违法行为相互独立,文旅部门依法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处理得当。
3.对省外A旅行社及导游孙某违法行为的查处。
本案的查处展现了旅游市场监管的协同性与整体性。旅游活动链条长、环节多,违法行为的发现地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常常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本案A旅行社将旅游业务跨省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B公司接待违反了《旅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全陪导游孙某在行程中发表不当言论,违反《导游管理办法》相关执业规范,相关法律责任依据上位法律法规认定。当地文旅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案件移送规定,及时启动跨省协查和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属地文旅部门查处,实现了对旅游活动“组团—地接—导游”全链条的闭环监管,有效防止了违法主体因地域管辖限制而逃避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1.公司在申报旅游经营许可证过程中不等于有旅游业务经营资质。该案的查处,虽然B公司“经营许可证”在申办审核过程中,但在没正式批复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前,属于没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资质,仍不能经营相关业务。
2.旅行社一定要选择合格的供应商进行业务合作。该案对组团社A旅行社,在选择地接业务旅行社时没有核实B公司的资质,将旅游团队业务委托给B公司接待,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又给企业带来损失。
3.旅行社或导游在异地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同样逃避不了法律责任。该案跨省协作,将A公司和导游孙某在当地的违法违规线索快速移交,两省“线索互通、证据互认、联合执法、同步查处”实现对违法行为全链条打击治理,对旅游市场跨区域执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稿源|厅执法处
编辑|贺 瑜
来源:文旅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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